2010年4月27日滨海新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加挂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室(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室),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行政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各室主任、副主任以及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本行政区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行政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行政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外,常务委员会还可以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任免本行政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天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拟任命人员的简要情况、任命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议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人事任免工作室对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议案进行审查,应当对拟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培训和测试,并将相关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事任免工作室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工作室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并听取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审议其他拟任命人员的任命案时,可以将其简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
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