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行多级督办机制,即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重点督办,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项督办,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协调督办,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分工督办,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各镇人大、各开发区代表小组配合督办,区人大代表参与督办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主任会议选取事关全区发展大局,群众关注度高、反映集中的代表建议作为主任会议年度重点督办建议。主任会议重点督办建议在交办后三个月内,负责重点督办的主任会议成员应听取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情况汇报,了解办理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和要求;邀请代表参与督办;检查答复落实情况。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五联五助”活动安排,每人至少督办1件代表建议。通过听取汇报、调研座谈、代表视察等形式开展代表建议督办。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是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按照归口办理原则,分别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负责提出主任会议重点督办建议(草案);负责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报告年度代表建议督办工作情况。
第七条 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归口办理原则,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对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议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视察、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推动重点建议取得实效。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各镇人大、各开发区代表小组配合做好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针对本区域代表提出建议落实情况,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调研、联系选民和群众,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九条 区人大代表可以随时了解其所提建议办理情况,参加由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委、各镇人大、各开发区代表小组组织的建议督办活动,并对代表建议办理和督办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听取一次区人民政府188体育平台_188bet亚洲体育-app*投注:年度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报告(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专题询问等形式,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三个月内答复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办理期限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建议的代表。
代表建议时效性强、需要及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具体明确地答复代表:
(一)代表建议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代表建议所提事项正在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方案、解决时限、工作进度等答复代表并予以落实;
(三)代表建议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或者不能采纳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代表说明。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随时了解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并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方案和落实措施。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后一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为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内容和理由。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并答复代表。重复答复代表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代表不满意的内容及理由,针对不满意的内容作出处理和说明。
第十五条 在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走访、座谈、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向承办部门反馈,向区人大代表通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在办理代表建议时,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由承办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承办人员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滞留、延误转办代表建议的;
(二)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
(三)将不应当公开事项公开的;
(四)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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